阳诚公开课 | 私募投资基金应如何进行合规募集推介?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3-25 06: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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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百科丨投资知识丨专业术语


合格投资者标准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同时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4.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5.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合规募集篇


1. 哪些行为属于募集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因此,募集的定义不仅限于私募基金的推介。


2.什么人可以进行私募基金募集

       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3.私募基金合规募集流程

(1)特定对象确定

       募集机构需利用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风险承担能力。且投资者需以书面形式承诺自己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2)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投资者需尽可能清晰、详细地了解产品的相关信息及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如产品投资范围、策略、风险情况,需要交纳的费用、费率,以及自己拥有的申购、赎回、转让等权利。

(3)基金风险揭示

       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让投资者进一步明确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4)合格投资者确认

       相关私募产品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签名。制作《投资者告知书》,提醒投资者在募集截止日前打款,保留划款凭证。

(5)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需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且在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投资者也有权解除合同。

(6)回访确认

       在投资冷静期结束后,募集机构需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中不得出现诱导性称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合规推介篇

1.哪些信息可以进行公开宣传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在对私募基金信息的宣传方面,办法十七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2.推介材料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3)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4)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5)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6)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7)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8)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9)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10)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11)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12)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13)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14)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15)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3. 私募基金推介红线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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